慈善团体一般都由一些志愿者或符合慈善团体章程的人自愿参加,在团体具体的援助项目时,其成员有可能在路途发生交通意外或其他场所发生人身损害,造成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对其侵权行为有明确的侵权人的,我们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慈善团体此时主要是支持和协助其成员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但是,当侵权行为无侵权人、侵权人无法确定或侵权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时,如何处理志愿者的意外伤害事件呢?我们认为,慈善团体团体慈善活动中成员出现意外人身损害时,慈善团体一般也不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是因为其慈善活动的无偿性和公益性;二是因为其法人地位的有限性,一旦遭遇风险可能就会令慈善团体遭受重创而消失,从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角度来看,其影响更为巨大,许多慈善团体会因此缩减其慈善活动,社会的弱势群体或需要援助的人也会得不到援助而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只要慈善团体合法地进行慈善活动,法律不应当加重其法律责任。
为规避其可能承担的责任,慈善团体可以在其章程中明确意外伤害自负或要求志愿者签署相关声明或协议,慈善活动成员在参加慈善活动时,应自行承担可能出现的该类法律风险,以避免慈善团体卷入不必要的争议而丧失慈善功能。同时,在参加慈善活动中,慈善团体还可以积极引导会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降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