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赠财产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首先捐赠财产必须是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才能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捐赠行为不同于赞助行为。赞助行为因其具有某种商业性或者说广告性的特点,它应归入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因此不能计算在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捐赠则不同,它因其无偿性,是一种纯公益性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
其次捐赠并须领取合法票据。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个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捐赠,应取得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或转赠单位财务专用印章的捐赠票据。因此,如果捐赠人没有获取合法票据,实际操作中也往往无法实现税前扣除。
而且,捐赠财产也不能全部用以抵扣。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有一个基本限额,即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这是法律对企业捐赠行为的理性规范,让企业在一个可持续支持慈善事业的路上发展的合理捐赠。至于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出30%的部分则不计算在内,扣除时按30%计算。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因此,纳税人个人捐赠税前扣除仅限于其纳税申报当期扣除。如未按期限规定执行,否则即使已经捐款,也有捐款票据,也不能扣除。